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阿玛尼(香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追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7012140号“AMANELA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图形”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在中国境内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服装、鞋、帽、手套、围巾”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第48784650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亚南在25类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与服装行业内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度极高的商标,完全属于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部分商标还在权大师网络平台上进行出售,其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ARMANI 阿玛尼”品牌介绍;
2、网络媒体宣传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审计报告;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6、图书馆查询报告及文章;
7、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信息资料及证明恶意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参考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亚南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5月27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存在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