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建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38915号“忠黎佳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1956号、第166720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并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首两字“忠黎”与引证商标二“中黎”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