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14420号“绿野田缘开心农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野田缘开心农场 55514420

阅读:108288 2024-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翟吉花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山市开心农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5514420号“绿野田缘开心农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59934号“开心农场”商标…

  申请人:翟吉花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山市开心农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5514420号“绿野田缘开心农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59934号“开心农场”商标、第23057076号“开心农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考案例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识别文字“开心农场”,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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