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33399号“FO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OPO 64733399

阅读:100404 2024-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壹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和荣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4733399号“FO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73563号“OPPO”…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壹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和荣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4733399号“FO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73563号“OPPO”商标、第21839996号“OPPO”商标、第28143884号“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宣传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OPPO”驰名商标,傍靠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参考案例资料;3、被申请人工商/官网信息、名下商标信息;4、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6、第3038047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7、引证商标四商标注册证;8、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9、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10、OPPO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和相关受保护的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成功注册了第14879572号“富博 FOPO”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关其公司的发展、成就、商标等事实均没有实质性联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可以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争议商标并未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进行阐述,亦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既定的市场格局,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搜索截图;2、被申请人网店销售评价截图;3、被申请人推广争议商标链接资料;4、品牌宣传册;5、参加展会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显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2012年,我局在第9162779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OPO”与引证商标一、二“OPPO”、引证商标三“OP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OPPO”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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