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52868号“帝森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帝森王 54652868

阅读:103287 2024-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科思亿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裕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4652868号“帝森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科思亿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裕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4652868号“帝森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为建材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先是受让与申请人知名品牌混淆近似的第7373814号“帝森”等商标,并继而夸大范围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其行为构成恶意的延续,不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7类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和国际注册第713857号“ThyssenKrup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为“电梯、扶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988年第12期《鞍钢工业》介绍资料、世界500强企业名单;2、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情况;3、相关报刊对申请人的报道;4、相关媒体报道;5、申请人在电梯、扶梯等商品上的安装照片;6、申请人产品手册及广告、销售合同、发票;7、申请人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8、申请人获奖证书;9、电梯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10、申请人部分维权情况;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并非主观故意的对引证商标进行摹仿,不存在恶意摹仿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截图;2、发票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木器制作”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2637号“THYSSENKRU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等服务及第7类“发电机、机器和机床”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54652868号“帝森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帝森王 546528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580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