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35561号“PIXIE MACH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IXIE MACHINA 76735561

阅读:20458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潘维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35561号“PIXIE MACH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MACHINA”一词与“CHINA”无任何含义上的关联,不属于国家名称的滥用,更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

  申请人:潘维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35561号“PIXIE MACH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MACHINA”一词与“CHINA”无任何含义上的关联,不属于国家名称的滥用,更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消极和负面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词语网络释义、官方网站介绍、在先案例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CHINA”为我国英文国名,用作商标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系对国家名称的滥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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