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敦煌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31506号“敦煌 艺术馆 Dunhuang Art Gall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54650A号、第14054689A号、第17886507号、第17886508号、第17886509号、第22919828号、第57122123号、第71515027号、第72571128号、第72646646号、第43624971号、第59100406号、第58616041号、第15804701号、第472060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明确指向了申请人成立的“敦煌艺术馆”这座艺术馆,整体形成了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其他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座谈资料、在先商标注册信息、敦煌艺术馆改造的相关资料、以“敦煌艺术馆”为平台举办的展览活动、相关媒体报道等资料、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至十经我局审理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十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至十五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至十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敦煌”、“Dunhuang”,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及其拼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