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妮莫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徐辉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轩天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24265482号“DOCTOR CUTILL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宣传的“DOCTOR CUTILLAS”品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及商标。争议商标含有“DOCTOR ”,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1. 争议商标档案及公告;2.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往来邮件;3.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严格遵循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立法精神,谁先申请谁先保护,争议商标通过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并公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业务往来,争议商标在第25类,中国大陆申请,申请人是知道并许可的,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时,并未隐瞒真相,也未伪造证明文件,因此不存在欺骗手段,符合《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后一直在使用是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无效理由中提到的,被申请人模仿其它品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1. DOCTOR FLEX品牌授权书;2.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往来邮件;3. 争议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决定;4. 海关备案及邮件截图;5. 商标授权使用协议;6. 工厂及产品图片;7. 出口报关单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自认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说明其明知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仍进行抢注的行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称注册争议商标得到申请人许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人声明从未授权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还摹仿了他人“IMEX”、“HELENA HEAVEN”、“MIT”等知名品牌和院校名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在错误的事实及法律认识下所产生,不能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正当性。争议商标含有“DOCTOR ”,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且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