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界通达旅居养老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99182号“通达康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3474号、第8007583号、第11250372号、第11683208号、第74198004号、第76198333号、第32466871号、第27582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通达”,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八图形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八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为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