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基斯特勒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83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987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官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机床”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8283417号第7类“KI”商标在“1.齿轮加工刀具;2.机床;3.磨刀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升降设备;2.电梯(升降机);3.自动扶梯;4.电梯操作装置;5.升降机操作装置;6.非陆地车辆用马达;7.马达和引擎启动器;8.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9.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10.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11.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12.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828341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机床使用证据;
3、参加展会照片;
4、网站及网站中的产品照片。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具有瑕疵,在案证据完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贵局撤销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圆柱齿轮加工机床展品评述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齿轮加工刀具;2.机床;3.磨刀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商标授权合同书,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产品图片、展会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合同、发票均进行遮盖,信息显示不完整;证据4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机床”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齿轮加工刀具;2.机床;3.磨刀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