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00722号“华盛吉HUASHENG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盛吉HUASHENGJI 37500722

阅读:55927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华盛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润凯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37500722号“华盛吉HUASHENG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31951号“华盛”商标、第12576283号“沃华盛WO…

  申请人:广东华盛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润凯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37500722号“华盛吉HUASHENG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31951号“华盛”商标、第12576283号“沃华盛WOHUA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企业字号“华盛”,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导致消费市场的混乱,损害消费者利益,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各厂区照片;

  2、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捐赠证明及照片;

  4、媒体报道资料;

  5、“华盛”商标所获荣誉资质;

  6、“沃盛”、“华旦”、“高卓”、“颂典”商标所获荣誉资质;

  7、销售发票及对应合同;

  8、专卖店、经销场所图片;

  9、广告发票及对应合同、户外广告牌照片及宣传视频;

  10、参展合同、发票以及参展照片;

  11、“华盛”商标受保护相关裁定书;

  12、被申请人的商标查询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摇椅;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摇椅;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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