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65728号“天润黑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润黑森 65665728

阅读:85783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天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65665728号“天润黑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940296号“天润”商标、第23633680号“天润牛”商标…

  申请人:新疆天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奚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65665728号“天润黑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940296号“天润”商标、第23633680号“天润牛”商标、第41251653号“天润益尊”商标、第53174011号“天润小鲜”商标、第15102586号“七天润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将“天润”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且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经营状况报告;3、版权证书及专利证书;4、电商平台销售情况;5、媒体报道、宣传资料;6、在先类似保护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在第29类“鱼(非活);水果罐头;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木耳”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天润黑森”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天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天润黑森”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肉罐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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