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汪玉梅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55247860号“KENZUOJE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3501号“KENZO”商标、第254897号“KENZO”商标、第11669915号“KENZO”商标、第3525258号“KENZ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关于KENZO的介绍;
2、关于KENZO的平面媒体报道;
3、关于KENZO的宣传简介;
4、申请人在时尚杂志上发布KENZO广告的报告、照片等;
5、关于KENZO所获荣誉奖项;
6、关于KENZO受保护记录;
7、关于申请人商品于2016-2019年间的销售账单及中文译文;
8、有关申请人宣传引证商标的各类活动宣传海报及相关推广活动照片;
9、申请人中国公司2018-2020年审计报告;
10、在先判决、裁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鞋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18类“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被申请人2021年3月至11月间在多个类别上共有52件商标,包括“KENZUOJEANS”“DIOOT”“GUCHIJEANS”“LENDI”“LOUISCIAGA”“茅苔荟 MAOTAIHUI.CN”“POLO RLX”“中奢”“碧儿泉”等多件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KENZO”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的“KENZO”商标字母组成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短期内在多个类别上共有52件商标,包括“KENZUOJEANS”“DIOOT”“GUCHIJEANS”“LENDI”“LOUISCIAGA”“茅苔荟 MAOTAIHUI.CN”“POLO RLX”“中奢”“碧儿泉”等多件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