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98259号“Jo Malo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Jo Malone 65098259

阅读:88220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如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805号“Jo Malone”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

  申请人:南通如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805号“Jo Malone”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第13049998号“祖•玛珑 JO MALONE LONDON”商标、第1150379号“JO MALO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JO MALONE”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中、英文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还抄袭多枚他人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引证商标档案;2、网络店铺销售产品信息页面;3、网页信息截图;4、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5、行政处罚相关报道资料;6、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7、产品手册;8、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9、相关公证书;10、在先裁定书;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O MALONE”指定使用在第20类“颈部靠垫;软垫(家具);乳胶枕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英文“JO MALONE”字母组合相同。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祖马珑”、“祖玛龙”等。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理应不予核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复审意见。

  我局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在第20类“颈部靠垫”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2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 “JO MALONE”、“祖玛龙”、“祖马珑”、“FINE PLUS”、“东方大鹅”、“EASTERN GOOSE”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未提供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颈部靠垫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香水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本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中、英文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还抄袭多枚他人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原异议人上述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JO MALONE”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香水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考虑到原异议人“JO MALONE”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其字母组成完全相同,难谓善意。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3,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不仅注册了多件“JO MALONE”商标,还注册了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中文商标“祖•玛珑”高度近似的“祖玛龙”、“祖马珑”商标。同时,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FINE PLUS”、“东方大鹅”、“EASTERN GOOSE”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援引具体的商标提出权利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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