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81004号“健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健卡 64481004

阅读:76417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安市金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4481004号“健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216323号“健达”商标、第11995574号“健达”商标、第1084149号“健達”商…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安市金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4481004号“健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216323号“健达”商标、第11995574号“健达”商标、第1084149号“健達”商标、第1538536号“健達”商标、第25179519号“健达”商标、第75457号“KINDER”商标、第719519号“Kind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其注册多个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工商信息报告、品牌报告、公益活动照片及报道、参展资料、销售资料、网络销售平台截图、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佐证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健卡”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健达”(達为达的繁体字形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一致或具有密切的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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