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90874号“无限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0135号、第27299777号、第66638476号、第20495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现场表演”服务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经注销。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较为突出的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显著性进一步提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限大”同名游戏百度百科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现场表演”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注销已满三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鉴于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戏器具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