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合平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32741629号“吉普牧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其“JEEP”、“吉普”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经使用在服饰和皮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JEEP”、“吉普”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的复制、翻译和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2、争议商标与第604350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7579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2、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3、驰名认定记录、受保护记录;4、销售材料;5、广告宣传材料;6、荣誉证明;7、类似情况商标案例;8、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哲翰饰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便携式冰箱;家用空气净化器;地暖设备;坐浴浴盆;家用鞋子消毒器;便携式取暖器;舞台烟雾机;打火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2月2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义乌市合平饰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783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如“喜巴伦”、“冠军熊”、“迪杜狼爪”、“宜家豪情”、“芦姿兰”、“匹克牛”、“竹玛仕”、“与牛共舞”、“臣太太”等。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JEEP”、“吉普”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JEEP”、“吉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吉普”商标高度近似,但被申请人对此未予说明,加之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783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如“喜巴伦”、“冠军熊”、“迪杜狼爪”、“宜家豪情”、“芦姿兰”、“匹克牛”、“竹玛仕”、“与牛共舞”、“臣太太”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