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玉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09365号“水总配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97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作为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为“水总配送”,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