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宣凌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34379号“豫商酱酒YUSHANGJIANGJI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崭新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系列商标,理应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1145号商标、第25720582号商标、第50036111号商标、第50191735号商标、第47001451号商标、第496719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商标含义、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简称与其他文字组合而成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