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睿之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61857486号“AXRunn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类的第35092541号“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国际注册65541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及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关于“阿玛尼”、“ARMANI”等内容的网络检索结果;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中国公司企业信息及2006-2018年审计报告;
6、广告合同、发票、发布情况;
7、产品手册;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9、网络销售页面;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XRunning”与引证商标一“A|X”相同之处在于都包含字母“AX”,但仅就普通印刷体的“AX”而言,其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性较弱,争议商标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异议程序适用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