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约翰叔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1908号“PIZZA PA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6474883号“PIZZA PAPA”商标、第33493337号“PIZZA PA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第57294499号“PIZZA PAPA”商标、第57307175号“PIZZA PA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流程信息打印件、商标档案信息、驳回通知书、不予注册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被我局已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茶馆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养老院等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PIZZA PAPA”构成,该字母组合使用在除“餐馆;餐厅;备办宴席;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饭店食宿服务”以外的服务项目上,尚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PIZZA PAPA”与引证商标三、四“PIZZA PAP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厅;备办宴席;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饭店食宿服务;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餐馆;餐厅;备办宴席;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饭店食宿服务;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餐厅;备办宴席;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饭店食宿服务;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