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86840号“新东方果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东方果源 61786840

阅读:107523 2024-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东方果源饮品(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61786840号“新东方果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721821号“新东方”商标、第60725694号“…

  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东方果源饮品(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61786840号“新东方果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721821号“新东方”商标、第60725694号“新东方 XDF.CN”商标、第60725703号“NEW ORIENTAL”商标、第60734080号“XDF”商标、第61503092号“新东方优选 XIN DONG FANG YOU XUAN”商标、第5072608号“XIN DONG FANG”商标、第5072729号“XIN DONG FANG”商标、第60734412号“新东方”商标、第61495019号“新东方农品优选 XIN DONG FANG NONG PIN YOU XUAN”商标、第61483484号“新东方农品优选 XIN DONG FANG NONG PIN YOU 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374479号“新东方 NEW ORIENTAL及图”商标、第9631442号“新东方 XDF.CN”商标、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的复制与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商标注册申请12件,全部包含“新东方”,指定使用商品也与申请人旗下“新东方直播间”主营的农产品密切关联,除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对申请人的商号、域名等商业标识进行了系统性的摹仿与复制,在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新东方”,攀附利用申请人商誉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其他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荣誉证据;3、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4、在先案件判决、裁定;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企业信息;6、东方甄选直播间相关报道、产品销售页面;7、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十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十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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