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贡县伟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4896号“伟达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造,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5923号“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91197号“韦达VER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48283号“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93189号“伟达鞋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778935号“新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00359号“炜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398317号“纬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71057号“达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589592号“金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含义及外观设计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3年12月20日第1868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伟达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文字字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广告策划、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