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茶颜蜀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24346066号“蜀色茶颜SHU SE CHA YA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60621号图形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茶颜悦色”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强烈可识别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独创性商标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并且争议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其申请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如果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例;
3、以“蜀色茶颜商业管理咨询”、“蜀色茶颜商业中介服务”、“蜀色茶颜进出口代理”等作为关键词的检索截图;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obibi 蜀色茶颜”公众号信息、商标信息;
5、申请人企业信息、茶颜悦色简介;
6、bilibili 视频网站和 APP 图片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BILIBILI”在先商标情况;
7、被申请人商标图样、申请人品牌商标图样、茶颜悦色图形作品登记证书;
8、所获荣誉、在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等;
9、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证据公证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设计理念及版权证书;
2、公众号、微博等相关宣传材料;
3、美团等线上店铺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开户、店铺租赁、物业费缴纳等相关证据;
5、被申请人购买原材料及产品销售证据;
6、被申请人店铺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43类分别申请注册了“蜀色茶颜SHU SE CHA YAN TEA及图”商标、“蜀色茶颜”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蜀色茶颜”、对应拼音“SHU SE CHA YAN”及图形构成,呈上下结构,其图形部分占比较大,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该图形以外文“TEA”及古装女子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结合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