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兰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16355431号“3 CONCEPT EY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3 CONCEPT EYES”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针对申请人3CONCEPT EYES、3CE系列商标反复抄袭摹仿,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混淆视听,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联想到业内知名的申请人及其品牌,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寄往中国的快递单复印件;
2、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的背景介绍;
3、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3CE(韩国or化妆品)”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吴丽莉的工商信息;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吴丽莉存在恶意的证据;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武汉兰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理发店、按摩、保健、医疗按摩、整形外科、修指甲、眼镜行、疗养院”服务上。
2、我局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查,被申请人武汉兰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等,吴丽莉曾为被申请人的独资负责人,于2022年6月6日持资100%退出。
3、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吴丽莉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近50件与申请人“3CE、3 CONCEPT EYES”系列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3CE”、“3 CONCEPT EYES”、“ART3CE”、“3CE ART”、“STYLENANDA 3CE”等商标以及与韩国三眼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品牌“KKXX”字母组合相同的“KKXX”商标、与韩国服饰时尚购物网站“STYLENANDA”字母组合相同的“STYLENANDA”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多件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吴丽莉2022年6月6日以前一直为被申请人的独资负责人,持资比例100%。其次,据查明事实3可知,吴丽莉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近50件与申请人“3CE、3 CONCEPT EYES”系列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3CE”、“3 CONCEPT EYES”、“ART3CE”、“3CE ART”、“STYLENANDA 3CE”等商标以及与韩国三眼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品牌“KKXX”字母组合相同的“KKXX”商标、与韩国服饰时尚购物网站“STYLENANDA”字母组合相同的“STYLENANDA”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最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吴丽莉为被申请人的独资负责人,其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3 CONCEPT EYES”与吴丽莉之前申请注册的“3 CONCEPT EYES”字母组合完全相同,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3 CONCEPT EYES”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可视为争议商标系在吴丽莉实际控制之下针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也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