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汇恩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7743687号“ALTR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ALLTRACK”商标经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8539号和国际注册第1083330号“ALLTRAC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百度检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汇恩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罩、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头、路灯、手电筒、照明用放电管、灯光遮罩、汽车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机动陆地车辆;陆地车辆马达和引擎;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离合器;陆地车辆挂钩;车辆底盘;车身;气胎;气胎内胎;车辆轮胎用防滑装置;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修理内胎用胶粘补片;车轮轮胎;轮胎毛刺;车辆轮胎的防滑链;车轮轮缘;轮胎”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汽车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不属别类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