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55101号“樊范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樊范儿 60055101

阅读:73590 2024-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依莱屋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宓超商贸中心 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对第60055101号“樊范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樊范儿”作为申请人深圳市依莱屋服装有限公司的使用字号,现已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

  申请人:深圳市依莱屋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宓超商贸中心

  

  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对第60055101号“樊范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樊范儿”作为申请人深圳市依莱屋服装有限公司的使用字号,现已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樊范儿”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确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百度检索截图、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服装、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长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修女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2032年4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于本案并未提交其将“樊范儿”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裙子、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樊范儿”作为商号,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裙子、服装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裙子、服装等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60055101号“樊范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樊范儿 600551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5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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