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晶星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自由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0日对第40614413号“树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128941号“树屋”商标、第20103075号“树屋”商标、第24712039号“树屋烧烤”商标、第34335011号“树屋秘语”商标、第19674239号“树屋世界”商标、第36806067号“树屋大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被申请人注册的多个商标之间毫无关联,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系列商标时的主观状态具有较高的恶意性,并非根据自身使用需要而注册,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截图;2、微信平台对“Treehouse”商标的使用情况截图、门店照片;3、大众点评平台对“Treehouse”商标的使用情况截图;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列举的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人并非相关权利人,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缺乏主体资格要件。争议商标自身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申请注册,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并不属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帐篷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已失效。
引证商标二由重庆市綦江区树屋种植园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已失效。
引证商标三由吴喜鸿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已失效。
引证商标四由天津合众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由重庆中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0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五由重庆中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至重庆孚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六由龚琪提出注册申请;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人与本案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引用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平台对“Treehouse”商标的使用情况截图、门店照片、大众点评平台对“Treehouse”商标的使用情况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