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50158号“乐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骑 68950158

阅读:48683 2024-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奇新动力(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德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0158号“乐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38295号商标、第14346156号商标、第49455545号商标、第12789242号商标…

  申请人:天奇新动力(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德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0158号“乐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38295号商标、第14346156号商标、第49455545号商标、第12789242号商标、第67960287号商标、第7549908号商标、第7722798号商标、第387211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在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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