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惠州市云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惠州市车连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惠科粤技术成果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创兴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对第57577115号“车连易CAR EASY COUPL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97443号“车连易CARLINK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35548号“车连易CARLINK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字号相同,与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近似,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和申请人一的在先商标权。三、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或产品品牌的故意。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州市惠城区江北片区,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完全知晓或应当知晓申请人二的字号及申请人一“车连易”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品牌的存在,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和潜在的经济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一名下商标清单;2、被申请人基本企业信息、商标清单;3、“坪上炒茶”百度百科解说、福鼎长品白茶有限公司商标清单、官网公司简介、麦肯锡控股有限公司商标清单、义乌市旭段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清单;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距离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比重计;灭火器;计数器;复印机;电子体重秤;半导体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通信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重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和申请人一的在先商标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一已在比重计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车连易CARLINKIT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亦无法认定申请人二在先登记的字号“车连易”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以及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