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陆县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4576号“鑫泰建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4170号“西双版纳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图”商标近、第56168457号“鑫泰”商标、第21468187号“鑫泰 Xin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3年6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鑫泰建筑”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