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汝州市寄料宏鑫家电销售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娟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9425367号“宏鑫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3月13日,自成立之初就使用“宏鑫”为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二、“宏鑫”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通过企查查未查询到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取得注册。
2、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平度市芝麻雅美工艺品厂,经营者为李娟。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平度市芝麻雅美工艺品厂”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结果显示的经营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等信息与前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及商标“宏鑫”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相关规定,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