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上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61690027号“蜜福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790118号“蜜雪”商标、第28435127号“蜜雪”商标、第33858635号“蜜雪”商标、第38560063号“蜜雪”商标、第60410102号“蜜雪”商标、第16609245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585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 MIXUE及图”商标、第2700333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577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3330213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167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49398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495192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1583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4351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的名称变更信息材料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2、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材料;3、申请人及其“蜜雪冰城”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行业排名情况、媒体报道情况;4、“蜜雪冰城”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书、直营店执照及门店位置汇总表材料;5、“蜜雪冰城”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材料;6、申请人维权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9类肉、炸鱼肉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蜜福雪”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文字“蜜雪”、“蜜雪冰城”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炸鱼肉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