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缔兰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开拓者户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43019701号“ALCA-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ALCANTARA”品牌经大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6793、552903号“ALCANTARA”商标、第20749151号“ALCANTA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推广介绍手册;2、申请人广告信息、广告统计、宣传活动及现场图片;3、申请人销售发票、运送单;4、申请人“ALCANTARA”可持续性报告;5、申请人获得的相关决定;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在先商标信息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0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搬运手推车、机车、游艇、降落伞、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和元件、车辆内装饰、车辆座椅套、运载工具座椅头靠套、婴儿车盖蓬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第2类颜料等商品、第17类树胶等商品、第18类毛皮等商品、第21类制刷材料等商品、第22类绳等商品、第23类纱等商品、第24类布料等商品、第25类拖鞋等商品、第26类纽扣等商品、第27类地毯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ALCANTARA”、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ALCANTARA”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手推车、机车、游艇、降落伞、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和元件、车辆内装饰、车辆座椅套、运载工具座椅头靠套、婴儿车盖蓬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搬运手推车、机车、游艇、降落伞、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第2类颜料等商品、第17类树胶等商品、第18类毛皮等商品、第21类制刷材料等商品、第22类绳等商品、第23类纱等商品、第24类布料等商品、第25类拖鞋等商品、第26类纽扣等商品、第27类地毯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分属不同商品分类,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