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湘潭林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覃丽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12689号“林妹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147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0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肉、鱼(非活的)”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打印件):(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同复审证据)
1.产品包装照片;
2.合同、发票;
3.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时间,或与商品的销售流通无关,或未显示与申请人的关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证据中的湘潭市雨湖区林英食品厂与申请人为关联企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马建辉于2004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6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的)、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6年11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肉、鱼(非活的)”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3不在指定期间内,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