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思丽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百扬天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瑜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对第46932513号“丝婷蔓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婷曼逸”品牌及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和主要运营主体。“婷曼逸”是申请人多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共同打造的中国女性专用身形塑造品牌,“婷曼逸”在市场中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71592号“婷曼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91295号“婷曼逸GRACEFULMAN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近似,已侵犯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20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涉嫌抄袭、摹仿服装内衣行业知名品牌,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是恶意注册商标的非正常申请主体,其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并会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良风气,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婷曼逸公司及“婷曼逸”品牌介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荣誉材料、婷曼逸公司宣传推广的广告合同、活动图片、中央电视台及地方卫视播放“婷曼逸”品牌广告视频、形象代言合同及发票、其他网络宣传及报道材料、品牌加盟及授权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被摹仿品牌简介、在先案件裁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婷曼逸”作为其关联公司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版面设计、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内衣品牌商标近似的“GRACEDARMANNYI”、“中脈拉凯”、“璐比玛丝”、“徍莱蘋谱”、“雨杨伊克温娜”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已被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丝婷蔓逸”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婷曼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塑身内衣商品上对“婷曼逸”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此外,“婷曼逸”整体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语,有较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丝婷蔓逸”与申请人“婷曼逸”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内衣品牌商标近似的“GRACEDARMANNYI”、“中脈拉凯”、“璐比玛丝”、“徍莱蘋谱”、“雨杨伊克温娜”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已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