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孔素素
申请人因第10334090号“德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003号决定,于2023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销售发票;3、产品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序号接复审证据):4、西安德森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企业介绍;5、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6、公司宣传页;7、产品包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缆车;婴儿车;雪橇(车);车辆轮胎;空中运载工具;船”商品上。2021年6月23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更变为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4、6、7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5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