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洪晓彬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69412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6259号决定,于2023年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景斌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洪晓彬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发票及产品图片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形。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2、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3、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亦未提交送货单、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且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多件“泰力小霸王”商标,其中在另案“泰力小霸王”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完全相同。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且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注册的其他“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提出了撤三申请,主观存在恶意。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直饮用饮水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9月27日转让至张景斌(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经查询,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名下还有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的第15169411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该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亦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直饮用饮水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虽显示的了复审商标,但该合同亦包含申请人其他商标;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该证据首先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相应的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内容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而形成,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产品图片,该证据均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