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32557号“太平洋房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56714号“太平洋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19194号“太平洋百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175907号“太平洋能源 PACIFIC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649768号“太平洋百货 PACIF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309821号“太平洋百货 PACIF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530410号“太平洋 SHOPP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249296号“太平洋能源 PACIFIC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760116号“太平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210071号“太平洋石化 PACIFIC OCEAN PETROCHEMIC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253635号“太平洋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8164008号“太平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188181号“太平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1414482号“太平洋 PACIF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0548406号“太平洋 PACIF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2068139号“太平洋百货 PACIF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以及第12099327号“太平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故上述三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尚处于驳回复审未审结状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六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五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