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59798号“小霸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小霸王 14559798

阅读:72970 2024-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洪晓彬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59798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45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洪…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洪晓彬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59798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45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洪晓彬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汽车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张景斌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张景斌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张景斌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店产品信息截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吹风”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汽车灯;2.烫发用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小霸王”系列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属于恶意,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宣传资料、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汽车灯、烫发用灯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小霸王智能硬件销售渠道合作协议书;3、发票;4、经公证的旗舰店相关信息、销售截图、宣传资料;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6、“小霸王”、“小霸王及图”商标品牌专访截图、相关杂志宣传图册;7、购销合同、发票;8、生产授权委托书、产品销售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灯、烫发用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指向的台灯,属于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撤销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烫发用灯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9月27日转让至张景斌(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鉴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汽车灯、烫发用灯商品上的撤销注册提起了撤销复审程序。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汽车灯、烫发用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及复审商标现所有人张景斌分别与中山市小霸王华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显示的商品仅为:电吹风;现申请人张景斌与深圳市小霸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销售渠道合作协议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发票,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发票显示的销售方存在本案中存在任种关系,并且发票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公证的旗舰店相关信息、销售截图、宣传资料,上述证据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与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品牌专访截图、相关杂志宣传图册,上述证据均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购销合同、发票、生产授权委托书,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且申请人亦未提交与供货方、委托人在本案中存在任何关系。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大多证据体现在电吹风、台灯商品上,但上述商品或已维持注册,或与本案复审商品汽车灯、烫发用灯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烫发用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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