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嫦娥奔月航天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东众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11635号“T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9905号“TOP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40089号“TOP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747268号“TU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747294号“TU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253200号“T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190652号“TOST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互联网及新闻传媒的宣传使用、合作协议、产品设计生产框架协议、中国探月太空兔名称颁布仪式活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指定使用的豆浆、饮料制作配料、茶饮料、啤酒、汽水、果汁刨冰、以咖啡为主的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