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IC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迪艾希精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9日对第60014858号“迪艾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第32687863号“迪艾希及图”商标的再申请,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二、“DIC/迪爱生”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DIC/迪爱生”商标已经在日本乃至中国大陆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57871号“d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7872号“dic”商标、第1449106号“迪爱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公司的核心成员系申请人关联公司—中山DIC色料有限公司的原员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代表人和特定关系人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DIC”、“迪爱生”分别是申请人英文字号和中文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英文及中文字号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经营纺织品着色剂等化工原料研发和销售的公司,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非常熟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32687863号“迪艾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申请人官网打印页;
3、“DIC”、“迪爱生”商标由来介绍、商品目录;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中文网站页面、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文件;
6、申请人在中国投入的宣传照片;
7、销售发票及对应货物清单、贸易订单、发票及装箱单、产品介绍手册等;
8、荣誉证书;
9、参加展会相关照片、参展产品册、演讲资料;
10、申请人CSR REPORT中文版、中文日历、中文海报、中文官网《精彩中国》板块、微信公众号;
11、关于“日本DIC/迪爱生”的百度、必应、360搜索结果;
12、媒体对申请人“DIC”商标商品的报道;
13、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
14、被申请人公司档案;
1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相关资料;
16、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二氧化钛(颜料);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颜料;调色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dic”、“迪爱生”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二氧化钛(颜料);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颜料;普通工业用途的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原员工,对申请人的“dic及图”、“迪爱生”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前述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实难谓巧合。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