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九洲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28910号“九洲地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87699号商标、第309094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宣告无效, 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40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九洲”系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40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资质、相关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书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目前,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九洲”,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管道铺设和维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