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红逗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36428号“红逗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3502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40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66035号商标、第15496628号商标、第335080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予以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准予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店铺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申请人主张放弃在3502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但并未明确放弃具体商品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