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庆月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金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08529号“渝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12285号“渝新”商标、第58801057号“渝新”商标、第50239754号“渝新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异议程序,在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已被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外卖餐厅服务、茶馆、饭店其余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外卖餐厅服务、茶馆、饭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