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永丰村经济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70520号“东坡永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52485号“东坡永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同意共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已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夹(文具)、砚台、印章(印)、钢笔、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贺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