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益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海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4161813号“Medeasy(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edeasy”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设计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之行为具有恶意性。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导致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Medeasy”商标档案;2、百度及360百科上关于“医疗用品”的搜索信息;3、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等相关材料;4、采购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申请人提交上述光盘证据后又逾期提交了证据6、(2022)浙杭西证民字第7792号公证书证据,我局对该证据予以参考。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21年9月28日至2031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中的在先商标档案信息、百度等网站搜索信息、民事诉讼材料、双方当事人企业信息证据非其商号或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4中的3份采购合同及一张发票仅能证明申请人向案外人采购了电球、缝合针等医疗器械产品;证据6中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通过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向域外销售医疗器械商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内,申请人将“Medeasy”作为其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Medeasy”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竞争关系,明知其“Medeasy”商标的证据3中的民事诉讼材料为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原告起诉申请人及案外人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起诉材料,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之情形。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