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康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景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79915号“景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47498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资质文件;
2、购销合同、发票;
3、网络销售截图;
4、产品、仓储照片及网络产品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5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至4合同、产品均指向“音响”等商品,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