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桂芃
委托代理人:重庆典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55946714号“隐楠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隐溪”品牌在茶馆、茶楼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97124号“隐溪”商标、第21289889号“隐溪及图”商标、第38894689号“隐溪及图”商标、第47336308号“隐溪严选”商标、第48579713号“隐溪精选”商标、第48574466号“隐溪小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如若不予制止将会产生不良影响,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隐溪”茶馆品牌的介绍文章及环境图片;2、部分“隐溪”茶馆的客户消费发票;3、部分“隐溪”茶馆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经营场所租赁合同;4、大众点评“隐溪”店铺检索公证书;5、有关“隐溪”茶馆网络评价文章及公证书;6、百度知道对“楠木茶”的介绍;7、在先决定、裁定;8、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档案信息;9、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品牌,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隐楠溪”装潢设计;被申请人出具的合同、发票;被申请人的朋友圈;“隐楠溪”的流水单;关于“隐楠溪”的导航。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对其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铁观音茶”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8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1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主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铁观音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鉴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