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02847号“保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利 25002847

阅读:149694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艳良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25002847号“保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6357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

  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艳良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25002847号“保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6357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46616号“PO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6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778073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早在201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保利”作为驰名商标及申请人商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商誉的傍靠和攀附,亦是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多次抄袭他人在先知名、驰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保利”商标及商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国资委部分年份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五百强排名情况及证书;

  2、申请人财务审计数据、企业评价结果、纳税排行榜、知名度及获奖情况;

  3、媒体报道;

  4、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及有关商标公告信息;

  5、申请人承建“保利”冠名房地产项目获奖、报道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工商信息;

  7、被申请人模仿商标详情;

  8、引证商标信息;

  9、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结果、百度百科页面;

  10、申请人对“保利”及图形的使用场景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已达驰名认定标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商品及服务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被申请人对自身商标申请权利的合理行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焦油沥青);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混凝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业”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保利”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沥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混凝土;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字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字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字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保利”作为字号使用在“沥青(焦油沥青);防水卷材”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5002847号“保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利 250028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4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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